(2017)闽04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8590992K。法定代表人:林民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大坑内之五-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84178092R。法定代表人:伍小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被上诉人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赛阳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所涉工程余款系三明市三元区海翼左岸名都(一期)工程的建筑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保温工程)的工程余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涉案保温工程保修一事,华盛公司以赛阳公司为被告提出了索赔维修费用100万元之诉,该金额已扣除一审判决书所涉162371.38元的工程余款。本案需以尚在审理的索赔维修费用之诉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保温工程所涉房屋在交付业主后,自2014年7月起陆续发现保温工程所涉墙面出现空鼓和开裂现象,涉及400余套房屋。经华盛公司通知赛阳公司未能派员至现场进行返工维修,为此华盛公司自行组织队伍进行了返工维修,累计维修费用金额高达124万余元。赛阳公司以未有书面通知其到场维修为由,否认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进而否认上诉人对涉案保温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和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赛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62371.38元及违约金35559.33元,合计197930.7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赛阳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华盛公司将海翼左岸名都(一期)工程的建筑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赛阳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322423.25元,已付进度款1771551元,应扣减58500.68元。结算后,华盛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62371.38元,华盛公司至今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日,华盛公司将海翼左岸名都(一期)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赛阳公司,华盛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赛阳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翼左岸名都(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方法为人工抹灰;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外墙内立面(基层用粉刷保温砂浆补平、保温层及搞裂砂浆复合玻纤网休格布层及其门窗边修补);工程合同综合单价为总包干价41元/平方米(保证做到验收合格);月进度款,按月计算;余款待竣工验收满一个月内付清;保温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发生人为损坏的,由甲方承担返修费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付款和结算尾款,由此造成工期延误,除工程顺延外,应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双方还对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工程期间、施工现场的交接、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验收、劳务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阳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9月26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海翼左岸名都(一期)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8日,赛阳公司与华盛公司对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2322423.248元,已付工程款1771551元,应扣款28645.75元,卫生清理费12887.84元,验收费10000元,结余款492371.3883元,双方同意2014年1月底支付23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结算后,华盛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62371.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赛阳公司自认其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应资质。2014年6月11日,建设单位海翼地产(三明)有限公司填写《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赛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赛阳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赛阳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162371.38元,因此,赛阳公司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尚工程款,符合当事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赛阳公司请求华盛公司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2371.38元;二、驳回厦门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赛阳公司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赛阳公司业已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赛阳公司有权请求华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5年1月底前履行付清工程余款的义务。因华盛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索赔维修费用,属另案处理,本案并不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其主张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何 善 坚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月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