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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张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248号原告:徐春华,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明,男,198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张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二次手术费13,5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13,589.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张广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该起事故已出具(2016)沪011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广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广明驾驶豫SV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台南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6月24日判决结案。现原告取出内固定组织,并入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519.03元,其中原告支付13,519.03元,被告张广明、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垫付。另查明,牌号为豫SV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保险单、(2016)沪0115民初6795号、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广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徐春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春华无责任。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广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医疗费乃原告为疗伤实际支出的款项,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3,519.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实际需要,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13,5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已处理的保险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3,589.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13,589.03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华医疗费13,5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13,589.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张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洁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