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库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大邓陶水库大坝南侧十字路口,与孟某某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系脑干损伤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库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大邓陶水库大坝南侧十字路口,与孟某某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系脑干损伤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损失,取得张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