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刘凯、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刘凯,彭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231号原告:刘建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彭媛,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建辉与被告刘凯、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彭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罚金与滞纳金或利息(计算到还款期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罚金与滞纳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的月罚金与滞纳金,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彭媛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凯、彭媛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凯未作答辩。被告彭媛未作答辩。原告刘建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凯、彭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华容县民政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凯向原告刘建辉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凯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建辉同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刘凯。”被告彭媛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在借据上书面承诺:1、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同意除正常利息外,另按照月3%计算承担罚金与滞纳金。2、此借款在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3、如没有归还每天100元的投资回报付给。4、如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协议,延期至2014年1月29日偿还。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凯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建辉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除正常利息外,另按照月3%计算承担罚金与滞纳金及每天100元的投资回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刘凯与彭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媛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故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彭媛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建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凯、彭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人民陪审员 吴修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