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破坏交通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闵某及诉讼代理人史晓晖,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张家口办事。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半坡街见到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刘某1、闵某等人所有的一辆红色厢货车在拉货。被告人朱某想知道该车拉的什么货,先在张家口下花园西高速口等待,后跟随该车上高速,一直到6月7日23时许,跟随该车来到涞水县三坡服务区。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心生歹意,想对该车进行破坏,让其不能跑业务。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使用自己随车携带的扳手将该车变速箱的螺丝拧开,使得里面的油流入自己携带的行李箱内,将螺丝拧好后离开现场,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停车将行李箱内的变速箱油倒在路边,后返回家中。红色厢货车驾驶人刘某1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感觉车辆有故障,驶离高速公路后将车进行维修。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变速箱的价格为79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张家口办事。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半坡街见到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刘某1、闵某等人所有的一辆红色厢货车在拉货。被告人朱某想知道该车拉的什么货,先在张家口下花园西高速口等待,后跟随该车上高速,一直到23时许,跟随该车到涞水县三坡服务区。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心生歹意,想对该车进行破坏,让其不能跑业务。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使用自己随车携带的扳手将该车变速箱的螺丝拧开,使得里面的油流入自己携带的行李箱内,将螺丝拧好后离开现场,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停车将行李箱内的变速箱油倒在路边,后返回家中。红色厢货车驾驶人刘某1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感觉车辆有故障,驶离高速公路后将车进行维修。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变速箱的价格为79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其驾驶轿车在宣化半坡街看到闵某尾号是6251的红色厢货车,因闵某也跑这条线,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从下花园高速开车跟着厢货。晚上11时左右,其发现厢货停在三坡服务区,待司机休息时,其从车上拿了扳子,爬到厢货的底部,将变速箱的螺丝拧开,把变速箱的油放到塑料箱中,拧上变速箱的螺丝回到车上,开车在高速上跑了约二十公里把油倒在路边,其开车回了家。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其到交警队报警,称有人将变速箱的油放了,刹车被人松了。被破坏的车是一辆红色厢货,车牌号是*,2016年5月19日过户使用的是*。车主登记的边某,实际受益人是其与边某、闵某。2016年6月7日19时20分,其从下花园西高速口上的G7北京方向的高速,22时30分左右在涞水县三坡服务区休息,8号凌晨继续行使,在任丘高速口感觉车辆有故障,在任丘汽车一服务站经检查发现变速箱的油空了,刹车也松开了,车修好后其继续跑运输。其怀疑是朱某破坏的,因与朱某有竞争关系,在三坡服务区有一人从白色小车下来在车上做手脚。3、被害人闵某的陈述,其在任丘市做物流生意,红色厢货登记车主是边某,边某是其司机。朱某以前是其司机,后来是合伙关系,后来出了矛盾,现各自经营运输。4、证人苑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凌晨,其与刘某1、刘某2开着车牌号为*的红色厢货到张家口送货,回来在涞水县野三坡服务区睡了会,天不亮就继续行驶,听到刘某2与刘某1说刹车不好使了,到任丘下了高速听刘某1说车可能坏了,到修理站听修理工说变速箱烧了。5、证人史某的证言,其是任丘昌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主任,2016年6月8日车在服务公司维修过,当时司机说变速箱响,其让刘某3和陆某维修的。6、证人刘某3的证言,其是任丘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技工。大货车是其与陆某维修的,当时变速箱没油,变速箱的轴承和齿轮坏了,大货车司机说刹车刹偏,将刹车调了一下。7、证人陆某的证言,其是任丘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技工。大货车是其与刘某3维修的,变速箱的外观没有异常,变速箱拆开后发现齿轮和轴承都坏了,除变速箱外,还维修了两个轮子的刹车。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由张家口方向驶向涿州方向的三坡服务区广场,服务区位于G95高速,大货车夜晚停放于三坡服务区,经勘查未发现其他状况。9、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涞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朱某作案使用的扳手和整理箱。10、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2016年6月26日,修理变速箱的费用。11、变速箱照片八张。证实被毁坏变速箱的情况。12、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涞价认字[2016]069号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2016年6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3、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6月8日涞水县野三坡服务区监控录像,车辆被破坏的经过。14、保险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边某证明,证实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边某,实际车主是闵某。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6、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刘某1退股决议证明,证实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先行过错,促使被告人作出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汽车的变速箱,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将正在使用中汽车的变速箱油卸掉,使变速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变速箱由齿轮和轴承组成,通过不同的齿轮组合产生变速变矩,其功能是改变传动比,利用空档,中断动力传递,并便于变速器换档或进行动力输出。变速箱是汽车动力传输部件,汽车在行驶中失去动力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破坏交通工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