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生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尤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