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D×××××桑塔纳轿车沿省道S253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杨屯镇卞庄路口时,被驾驶苏C97**警车巡逻的沛县公安局龙固公安检查站民警卞某等人发现该车属于注销状态。当被告人吕某某行驶至沛县沛龙收费站停车准备缴费时,民警卞某等人将警车停放在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方,民警下车后对被告人吕某某检查时,被告人吕某某因系酒后驾车害怕,拒不配合,驾车强行闯卡逃离,致警车及收费站的拦道器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认刑(2017)54号关于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及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冯某、卞某、华某、刘某1、庄某、曹某、刘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其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