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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亚超与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超,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630号原告:田亚超,男,199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71号华捷道7-21号。(未出庭)负责人:杨永银。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未出庭)原告田亚超诉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以下简称未来广场店)、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6.8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12日、13日、15日在被告未来广场店购买雪花纯生500毫升啤酒各一瓶,单价6.8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保质期180日,其中2017年4月12日购买的啤酒已过保质期。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但派员旁听案件,该旁听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属于被告未来广场店出具没有异议,但称雪花纯生500毫升啤酒各超市均有出售,不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店面购买;并且原告每天购买一瓶的行为存在恶意;最后,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均系复印件,原告本人又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委托他人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12日、13日、15日在被告未来广场店分别购买雪花纯生500毫升啤酒各一瓶,其中三瓶单价6.8元,一瓶单价5.9元,啤酒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保质期180日。本案原告主张2017年4月12日购买啤酒的过期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身份,经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并提供户卡册原本核对,二人身份无异。对于四瓶同样品牌、规格的啤酒不一样价格问题,原告解释系商城价格变动结果,原告所购商品并无不同。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未来广场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凭证、商品实物及照片证据,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二被告虽未出庭,但亦提出不同意见,但不能否认商品非其销售。原告所购啤酒已过期食品,其要求退货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田亚超将购买的雪花纯生500毫升啤酒一瓶退回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田亚超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田亚超货款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亚超赔偿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