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应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中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应县公安局镇子梁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涉嫌贩卖毒品者田XX。经调查查明: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田XX从一名浑源陌生男子手中每次以1万元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每克毒品分成22小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者从中牟利(其中包括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武三平)。田XX先后总共���卖五、六万(6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五万多元。经应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计量:海洛因(紫褐色)质量为零点肆克(0.4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土褐色颗粒0.0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田XX被检查患有尿毒症后,于7、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到2015年间,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海洛因(俗称”料面”)后又分包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又称武三平)、杨某某。2015年3月11日田XX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土褐色颗粒0.4克。经检验,该0.4克土褐色颗粒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毒品称重证明、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多次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总共贩卖6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 维 俊审 判 员 孙 育 青人民陪审员 丰 生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文珍王鸿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