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章笠与被告陈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笠,陈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255号原告:章笠,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无业人员。被告:陈迥,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原告章笠与被告陈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唐海英借款80万元整,双方约定将此款转至被告银行卡上,后唐海英按照双方约定将此款打至被告南京银行卡上。被告收到唐海英的上述汇款后至今未能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陈迥未予答辩。案件审理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收条、网银打款凭证、证人唐海英证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唐海英出具一张借据,借到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承诺2012年11月16日归还,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唐海英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收条中委托将借款转至陈迥南京银行卡上。后通过网银汇款陈迥80万元,凭证中联系人电话手机号码为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但通过提供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词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分别应对其举证、质证、答辩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万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陈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郭春雷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