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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炳尧与魏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尧,魏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545号原告:张炳尧,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秋超,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飞,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公司员工。原告张炳尧与被告魏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已于2017年5月9日对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撤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被告魏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388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皖C×××××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户于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12月27日13时45分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尚书花驾驶该车沿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0KM+750M处时,被告魏秋超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尾撞该车,造成车辆严重毁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秋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35338元。被告魏秋超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投保车辆在一个保险期内第三次发生事故,商业险应加扣10%,超载加扣10%,车损只认可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45分左右,魏秋超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0KM+750M处,与前方同向尚书花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姚仕俊驾驶的苏D×××××/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尚书花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秋超驾驶超载车辆未与前车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书花、姚仕俊无责任。张炳尧是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户车主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要求由张炳尧主张该车相关权益。该车估损价值为35338元,评估费3500元。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魏秋超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一个保险期内第三次发生事故商业险应加扣1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超载应加扣10%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35338元、评估费3500元等合计38838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804.20元(35338元×90%-2000元);剩余损失7033.80元,由被告魏秋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尧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尧财产损失29804.20元;二、被告魏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炳尧财产损失70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魏秋超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