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邢利磊与刘聪聪、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利磊,刘聪聪,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候风起,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558号原告:邢利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风起。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邵文、王继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利磊诉被告刘聪聪、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候风起、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刘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邵文、王继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候风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75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刘聪聪驾驶被告立美公司所有的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邯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岗上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滑后与同方向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被告候风起驾驶的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张国站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候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站、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聪聪系事故车辆冀D×××××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立美公司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候风起系事故车辆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万合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六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邢利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7)第0206号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住院、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被告刘聪聪辩称,冀D×××××货车的所有人是立美公司,刘聪聪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雇佣合同中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聪聪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聪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立美公司辩称,冀D×××××货车的所有人是立美公司,刘聪聪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雇佣合同中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立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单两张。被告候风起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合公司辩称,1、我方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足额赔偿。2、我司在此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3、候风起是我单位雇佣职工,在此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4、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候风起的驾驶证、资格证及保险单一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3车相撞,多人受伤,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部分与次责车辆平均承担责任,且应当为其他人伤保留份额。2、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3车相撞,多人受伤,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部分与次责车辆平均承担责任,且应当为其他人伤保留份额。本案涉及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刘聪聪驾驶冀D×××××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海清)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县岗上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滑,后与同方向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被告候风起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国站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邢利磊)相撞,造成刘聪聪、候风起、张国站、邢利磊和李海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风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利磊和张国站、李海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240.72元,外购医疗用具花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邢利磊和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冀D×××××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立美公司,被告刘聪聪是该公司雇员,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万合公司,被告候风起是该公司雇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风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利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邢利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840.72元医疗费和外购药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医嘱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626.44(21987元/年÷365天×27天)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26.44(21987元/年÷365天×27天)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元×27天)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予以证实,则原告诉求营养费810(30元×27天)元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300元较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邢利磊的人身损失总额为23553.6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2487.5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6.08元。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人伤保留份额,本院认为,其他伤者中仍有未起诉,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宜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且不预留份额,不影响各受害人获赔金额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公平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利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487.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利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6.08元;三、驳回原告邢利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邯郸市立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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