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某1与周某某、包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周某某,包某1,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708号原告秦某1,男,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梁杰、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1,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法国。委托代理人张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某2,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秦某1诉被告周某某、包某1、李某某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包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锴、包某2,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秦某2的遗产按份额析产继承。2、诉讼费按原、被告继承的份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2是原告之子,2014年8月29日秦某2在办公室自杀身亡,现场留有遗书一份,明确提出将其所有财产分成三份,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包某1各得一份,还指定给被告李某某200000元,同时秦某2还就其他财产作了安排。因遗产处置问题与被告周某某无法协商一致,故诉之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秦某2是周某某的丈夫,其所留遗书未书写“遗嘱”字样,也没有签署年月日,不具备法律要求的遗嘱形式要件;秦某2自杀前理智和感情都有一定障碍,所写遗嘱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尤其是遗嘱未给婚生子秦某3保留必要份额,不符合人之常情,故遗嘱无效;受遗赠人均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继承,应视为放弃遗赠;况且遗赠是附条件的,包某1未履行养老送终的法律义务前,不能接受遗赠的财产。故要求按法定继承。被告包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遗嘱或遗赠是有效的,要求按遗嘱继承。包某1得知被继承人去世后即回国吊唁,在尚未举办被继承人秦某2葬礼前,原告将遗嘱内容告知包某1,包某1当即向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并且愿意为原告养老送终;秦某2之子出生时就有问题,仅存活了19天,这也是导致秦某2死亡的原因。秦某3死亡是医疗事故造成,医院已作补偿,故孩子的份额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在尚未举办被继承人葬礼前,李某某即向原告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现要求按遗嘱得到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与妻子戴仁凤生育一子秦某2,2012年9月20日戴仁凤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戴仁凤去世。2013年4月18日秦某2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2日生育一子秦某3。秦某3出生后即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被施行抢救。2014年8月29日,秦某2自杀身亡。2014年9月10日,秦某3因败血症等不治身亡。2、秦某2自杀后,其公司财务李某某率先发现并报警,警方在现场发现遗书一份,内容为:“小秋:……公司的事就全交付给你和小凌了,……事情处理好,你从帐上拿20万,也总是报答你这些年来的忠心服务。我所有财产,分成三份,一份给我妻子周某某,一份给我父亲,另一份给我表弟包某1。另拜托包某1给我父亲养老送终,等我父亲百年后,他的那份也给包某1。另:古玩城铺面转让掉,转让费也能有20万不到。……家里保险箱内有几本存折,上面有几万元,我皮夹内有一张中国银行和建行的卡,里面也有几万元。……拜托了!办公室及内所有归包某1。秦某2”。3、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康路房屋)系秦某2婚前支付首付并贷款购买,产权登记在秦某2一人名下,该房于秦某2婚前出租,至今该房继续出租。秦某2婚后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归还该房贷款人民币3166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有剩余贷款577700余元未归还。该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XXXXXXXX元。4、本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真华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127(以下简称:真华路房屋)于秦某2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秦某2、秦某1、戴仁凤共同共有。秦某2与周某某婚后居住该房屋。经评估,上述房产总价值为XXXXXXX元。5、本市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金路房屋)于秦某2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秦某2、秦某1、戴仁凤共同共有。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经评估,该房总价值为XXXXXXX元。6、秦某2婚前与秦某1共同出资成为上海亚玻玻璃技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股权各占50%。公司名下有房产坐落于本市四平路XXX号名义18C室(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楼。经评估该房总价值XXXXXXX元。另外,公司帐面资金有XXXXXXX元。7、秦某2去世后其名下股票被抛售,得款87000余元,在周某某处。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遗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非正常死亡初检意见书、房产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券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遗书为秦某2亲笔所写,并确认遗书上所写小秋就是本案被告李某某。原告秦某1、被告周某某、包某1表示,无论遗嘱是否有效,均同意从公司帐户内属于秦某2的700000元资金中拿出2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西康路房屋是秦某2婚前个人财产,真华路房屋和真金路房屋各50%的份额为秦某2的遗产,双方对西康路房屋和真华路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婚后至今西康路房屋的还贷和剩余贷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公司的处理,原告秦某1提出公司房产50%的份额及帐面资金700000元属于秦某2的遗产,被告周某某、包某1均予认可。原告秦某1表示,目前公司已停业,对外无债权债务,公司有部分房屋出租,但需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等。被告李某某表示认可。被告周某某表示,不主张秦某2名下的股权,只要求处理公司名下属于秦某2的50%房产份额和账面资金700000元,取得相应折价款;认可秦某2去世后公司部分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物业费等,故不再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与包某1共有股权。被告包某1则表示,只要周某某放弃股权,同意公司房产及公司资金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公司办公室即公司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周某某表示不主张权利;秦某1、包某1则表示对真华路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也不主张权利。原告秦某1表示,遗书中提及的商铺,在秦某2去世后被转让,实际得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被告周某某表示转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已经用于购买墓地,故不再主张。原告秦某1表示,秦某2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总共有30000余元,已用于丧葬事宜。被告表示认可,不再主张。秦某2的遗书中提到保险箱内有几本存折,内有几万元钱。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数张秦某2名下的存折,并交由秦某1庭后登折查询,但未发现内有存款。秦某2去世后,其名下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卡内存款均被用于归还西康路房屋贷款,被告周某某表示不再主张。对于秦某2去世后遗留的古玩等,已由秦某1、周某某、包某1自行分割完毕,双方不再要求本案处理。对于房屋的处理,周某某表示,真华路房屋是其婚房,要求取得该房屋产权,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已先行交纳XXXXXXX元)。秦某1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只要周某某在今年年底之前支付剩余应付的折价款,同意真华路房屋全部产权归周某某所有。对于遗嘱,秦某1和包某1认为遗嘱有效,秦某1认可包某1、李某某在秦某2葬礼前已向原告表示接受遗赠,并表示原告与包某1今后的事情无需周某某操心,要求按遗嘱继承。包某1提出,遗嘱中写明“办公室及内所有归包某1”,就是将公司办公室遗赠给了包某1。周某某则坚持认为遗嘱未签署日期,未给秦某3保留必要份额,包某1未在两个月内接受遗赠,故遗嘱无效。秦某2、周某某之子秦某3去世后,周某某得到医院补偿款260000元,原告要求主张。被告包某1认为,秦某3死亡后,医院已给与补偿,故秦某3的份额本案中无需考虑。被告周某某认为该款与原告无关,应该为秦某3保留遗产份额。对于西康路房屋的租金收入,秦某1、包某1认为房屋是婚前财产,婚前就一直出租,租金属于秦某2的个人财产,该房的贷款是用租金以及秦某2银行卡中的钱归还,故婚后贷款是用秦某2的个人财产归还。周某某认为,房屋是婚前出租,认可租金用于还贷,但最初的租金每月只有6000元,不足以归还每月7000元的贷款;无论秦某2婚前财产有多少,不能否认夫妻婚后还款的事实;婚后继续出租房屋是一种经营行为,租金收入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主张婚后还贷及增值利益。此外,周某某还提出,公司现金是秦某2婚后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公司房产的价值,周某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包某1申请估价师顾勇刚到庭质证,顾勇刚当庭陈述:评估要按照程序和规范,评估报告是客观的,对于房屋中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应如何估价没有相关规范和客观依据,故此次评估价格中未作考虑;如果需要,只能提供主观意见供参考;非正常死亡的影响大小取决于每个人的主观因素,越是公众的地方影响越小,评估的房屋是办公楼,影响要小于住宅。秦某1、包某1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人员未考虑被继承人在该房屋内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包某1提出,虽然没有国家标准,但该事实会造成房产价值的减损,建议扣除减损30%。周某某对此不认可。对于真华路房屋的价值,原告秦某1、被告包某1对评估价值无异议,但包某1提出该房屋是秦某2婚前装修,房屋是带装修评估的。被告周某某认为评估价格比市场价偏高,房屋装修已过5年,已折旧完毕,不应该带装修评估。对于股票,秦某1和包某1认为,股票抛售款是秦某2的个人财产,股票是婚前购买,婚后的变动是配送分红,不是股票交易产生的,而是自然产生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认为,股票是秦某2婚前购买,但2013年6月14日有一次红利配股,之后有过抛售和交易,婚后抛售的87000余元是婚后配送的股票,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半是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处理。秦某2在自杀现场留下遗书,该遗书虽无落款日期,形式上有瑕疵,但原、被告均确认遗书是秦某2亲笔所写,综合考虑遗书的内容,警方发现遗书的时间、地点、场景,以及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秦某2除留下上述遗书外,还另有遗嘱等情况,应认为该遗书是秦某2生前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无证据证明秦某2写遗书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故本院认定其遗嘱的效力。当然,秦某2去世时其子秦某3尚存活,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在遗嘱继承时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属于秦某2所有的公司资金500000元和现在周某某处的属于秦某2的股票遗产归秦某3所有。秦某3去世后,该款作为秦某3的遗产由周某某按法定继承。至于秦某3去世后医院给与的补偿款,并非遗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包某1提出,秦某2在遗嘱中写明“办公室及内所有归包某1”,就是将公司房屋遗赠给了包某1。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2在遗嘱中明确其所有的财产,分成三份,周某某,秦某1、包某1各得一份。应认为上述所有财产中已包括了属于秦某2名下的公司财产。“办公室及内所有归包某1”的意思表示不明,并未明确公司房屋产权的归属,故对包某1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秦某1系被继承人秦某2的父亲,被告周某某系秦某2的妻子,既是秦某2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是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被告包某1是秦某2的表弟、李某某是秦某2公司的员工,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继承人之一的秦某1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受遗赠人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的意见,不予采信。秦某2遗书中所写“拜托包某1给秦某1养老送终,等我父亲百年后,他的那份也给包某1”,是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内容无效。对周某某提出遗赠是附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秦某2的母亲戴仁凤去世后,无遗嘱,其遗产未作分割,应由丈夫秦某1、儿子秦某2依法继承。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真华路房屋、真金路房屋以及公司股权、房产、资金,秦某1均占一半份额,另一半是秦某2的遗产,予以准许。西康路房屋系秦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是秦某2的个人债务,可先行在上述房产价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秦某2婚后继续出租西康路房屋是一种经营行为,租金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租金收入已用于归还贷款,本案不再处理,但对周某某主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可在分割西康路房屋遗产时综合双方结婚时间、权利义务大小、保护女方利益等酌情予以补偿。秦某2名下的股票为秦某2婚前购买,但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证明,秦某2婚后股票账户除红利配股外有过交易过户的情况,本院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但用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经营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股票款也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酌情析产继承。对于真华路房屋和公司房屋的价值,周某某和秦某1、包某1分别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无证据证明。因上述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是对房产价格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秦某1、包某1提出公司房产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房产在出售时价格会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公司房产是办公用房,在办公用房中发生非正常死亡对房屋价值本身造成的影响大小,并无客观依据,故对包某1提出扣除减损30%的建议,本院难以支持。秦某1和秦某2在公司中各占50%股权,公司名下的财产应为秦某1、秦某2共有。周某某提出公司现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均为婚后经营所得,故难以采信。现原、被告均同意在周某某放弃主张股权利益的基础上,将公司房屋的一半和公司帐面资金的一半70万元(其中20万元给李某某)作为秦某2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秦某1是真华路房屋产权的共有人,真华路房屋是秦某2与周某某的婚房,周某某要求取得该房产权,并同意支付折价款(已先行交纳XXXXXXX元)。秦某1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周某某在今年年底之前支付剩余应付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秦某1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秦某1负责归还,秦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折价款(含婚后还贷及增值利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给付被告包某1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上海市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秦某1所有,秦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折价款人民币816666元,给付被告包某1折价款人民币816666元;三、上海亚玻玻璃技术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秦某1、被告包某1所有,秦某1、包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周某某公司房产及资金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含秦某3的份额),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四、上海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真华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127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给付原告秦某1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给付被告包某1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周某某已交纳在案人民币XXXXXX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秦某1、包某1,余款综合结算秦某1、包某1应给付周某某的折价款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规定各自承担)。五、现在被告周某某处的股票款87000余元归周某某所有(含秦某3的份额);本案房屋评估费共计人民币7260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人民币38696元(已预付人民币61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8440元(已预付人民币10700元)、被告包某1负担人民币1546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235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人民币102415元(已预付人民币81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48695元、被告包某1负担人民币407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某1、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包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