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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国、翟长红、王富俊、刘飞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国,翟长红,王富俊,刘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特14号申请人: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王富国,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翟长红,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王富俊,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刘飞虎,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人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富国、翟长红、王富俊、刘飞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6年2月26日,申请人与王富俊、刘飞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3万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4.35%上浮120.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翟长红、王富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xxxxx层、房产号为吉房权证通字第SXX**号、面积为2029.56平方米商业房屋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房屋在通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吉房他证通字第SX**号),为被申请人王富俊、刘飞虎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如约履行还款本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提前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因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予以处分,以实现申请人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长红、王富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翟长红自愿用自有房屋抵押给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王富俊、刘飞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到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王富俊、刘飞虎至今尚未偿还通化二道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3万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始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20.7%即9.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19.2%,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9.6%计算;2017年6月8日至借款偿清时止期间按照19.2%计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翟长红所有的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3-1号,面积为2029.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SXX**),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按9.6%计算;2017年6月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97465.93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翟长红所有。申请费6123元,由被申请人翟长红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邹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