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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86号原告:白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苏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被告张某向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偿还的贷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2013年敖汉信用联社诉张某、白某、范海山、张增元、张玉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是担保人,法院判决借款人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十多万元,我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法院执行,我替张某还款20000元,信用社免除了我的担保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我有权利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这笔贷款是1999年借的,本金是70000多元,张某未还,信用社起诉后法院判的。我和张某现在没离婚呢。原告要求我和张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我认可。张某下落不明,我现在没钱给付原告。原告白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敖汉信用联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以及该社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的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该社还款20000元,该社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苏某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原告等四人担保,被告张某在敖汉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偿还本息。敖汉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偿还给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范海山、张增元、张玉恒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敖汉信用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交款20000元。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某追偿,于法有据;被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苏某也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白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