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茂文与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文,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169号原告黄茂文,男,1953年12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酉阳县。原告黄茂文诉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文诉称,原告黄茂文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做清洁工,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2000元。经原告黄茂文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筹清洁和花木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12000元,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黄茂文在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1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茂文工资共计1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佐炫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江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