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生于湖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1、陈某(二人均另处)在贵阳市24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郎某不备之机,由陈某、李某1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郎某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摸出盗走,后其将该现金人民币200元挥霍。案发后,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伙同李某1、陈某在贵阳市2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宋某、吴某1不备之机,由陈某、李某1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正在对宋某、吴某1实施扒窃时,被车上的乘客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李某1、陈某则趁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郎某、宋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收条、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坦白;且退赔了被害人郎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