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崇州市,现住崇州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菊及其辩护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菊居住的崇州市房屋内,查获净重为14.1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十二袋,随后在该小区内将被告人陈菊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菊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平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菊供称,所持有的“冰毒”是向一名叫“陈静”的女子手中购买,用于自己及男友吸食。被告人陈菊于2017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陈菊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摄像资料,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陈菊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陈菊现处于哺乳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