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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执3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陆有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3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责人郑志海,行长。被执行人陆有宁,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柏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陆有宁、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陆有宁偿还违约部分债务,其贷款购买的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要求执行和解,暂不处置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适宜处置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