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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山与李卫军、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山,李卫军,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18号原告:曲山,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李卫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曲山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卫军给付线管款75000元。2、由被告李卫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曲周县北海花园住宅楼建筑工程,被告李卫军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自2011年起被告李卫军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线管。施工完结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该付给原告7500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结算,在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卫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并承诺及时结算。后虽经原告每年数次追要,二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线管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卫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李卫军从原告处购买线管,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结算。后被告李卫军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曲山线管款75000元。后虽经原告每年数次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也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卫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认为其自愿承担对该欠款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卫军偿还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山线管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李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