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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恒侠与宋永超、宋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侠,宋永超,宋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020号原告张恒侠。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荣。被告宋永超。被告宋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铁沧州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沧黄路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901776198616E。法定代表人康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张恒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刘玉荣,被告宋永超,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被告宋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宋永超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思贤路口时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恒侠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张恒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侠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住院81天,主要诊断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眉弓皮裂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永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恒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永超驾驶的冀J×××××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宋三良,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8日经任丘市法医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恒侠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恒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认为,被告宋永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恒侠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恒侠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永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867.94元,其中在华北石油老年病医院花费的886.57元、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花费的848元,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华北石油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33.37元,有票据证实,且均能证实该费用与治疗原告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1天共计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0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参考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5元计算81天,原告营养费应为121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81天+出院后30天),二人���理,每人每天115元,护理费共计2553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15元,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63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按照每天115元计算3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0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62.7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184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病历复印费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11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204.37元,由被告人保沧��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2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负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宋三良、宋永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侠各项损失共计52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恒侠各项损失共计11649元。三、被告宋三良、宋永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元1400元承担:由原告张恒侠负担8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承担1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