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东炀诉被告王坚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炀,王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723号原告:郭东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聪。被告:王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上列原告郭东炀诉被告王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增金、袁志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7年2月23日,共拖欠利息人民币240,000元);2、判决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东炀于2016年8月24日出借给被告王坚生人民币20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82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1天,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当日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按时履行还款承诺。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己导致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担保协议、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的金额是人民币23998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到期未还款的原因是因生意周转不灵,并非故意拖欠,被告目前正积极筹款用以偿还债务。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东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8月24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王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699.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