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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束春伟与金健、李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春伟,金健,李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083号原告束春伟,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影,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健,男,汉族,1982年6月5日生。被告李昌燕,女,汉族,1983年2月8日生。原告束春伟诉被告金健、李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金健、李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春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金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利息人民币54750元,合计人民币154750元;2、被告李昌燕对被告金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金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天5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健辩称,认可向原告借过钱,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李昌燕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金健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也未用于家用,被告李昌燕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金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天即到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取款交付给被告金健,被告金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被告金健承诺每天支付利息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金健支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金健主张归还借款,被告金健应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健赔偿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昌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对于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有特殊约定:即该借款系被告金健个人借款、该事实为原告所知的事实,两被告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昌燕应当对被告金健所欠原告的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健、李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束春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7年5月利息人民币5475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54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金健、李昌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