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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与余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余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4334号原告: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三区一号院后一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陈肖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超,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83254.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岗位司机。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肖然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据此判决原告赔付案外人。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是在被告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对劳动合同条款不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岗位为司机。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乙方故意或者过失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全额予以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2.案外人(陈肖然亲属)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8.5公里路段,被告余超驾驶×××号客车内乘陈肖然、焦向东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文新驾驶×××号货车由东向西在前行驶,AB8010小客车前部与×××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陈肖然、焦向东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肖然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抢救,并于同年8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余超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文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肖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新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定被告余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余超系被告嘉豪投资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嘉豪投资公司承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陈肖然亲属)医疗费92424.74元、护理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12145.5元、丧葬费271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案外人(陈肖然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3.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5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原告赔付死者亲属,原告亦已经履行该民事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外侵权造成损失亦应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故综合本案中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过错程度、损失金额及被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嘉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余超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