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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黄芝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黄芝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0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芝祥,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芝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黄芝祥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黄芝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9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4069.87元、利息8091.23元、滞纳金390.26元。故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芝祥立即给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透支本金14069.87元、利息8091.23元、滞纳金390.26元,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069.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利息809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2.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黄芝祥承担。被告黄芝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黄芝祥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及其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被告黄芝祥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被告黄芝祥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黄芝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黄芝祥未能按约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黄芝祥尚欠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069.87元、利息8091.23元、滞纳金390.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结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芝祥与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黄芝祥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黄芝祥使用该卡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芝祥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芝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欠款本金14069.87元、利息8091.23元、滞纳金390.26元,合计22551.3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069.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利息809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黄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