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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2线某某乡某某家园门前处左转弯时,与道路东侧桥墩相撞,造成桥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561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可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