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赖明林��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明林(曾用名赖四弟),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明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明林及其辩护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赖明林及其父亲赖某2、大哥赖某3在北流市新圩镇陶山村大新组8-1号自家住宅附近的道路处,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赖某1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赖明林用一根木棍将赖某1的头部打伤;赖某1用一把水果刀将赖某2的右��及左腋划伤,将赖明林的下颌、左某及左大腿划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赖某2、赖明林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赖明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赖明林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赖明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赖明林与被害人赖某1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2、赖某4辨认被害人赖某1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赖某1的病历、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赖某1的伤情照片,被害人赖某1出具的收条,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赖明林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赖明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赖明林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赖明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赖明林与被害人之间无任何纠纷,赖明林在看见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时,积极实施了持械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行为,从而引发本案发生,因此,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