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岑佩与李仕南、岑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佩,李仕南,岑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535号原告:岑佩,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李仕南,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岑小梅,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岑佩与被告李仕南、岑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佩、被告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仕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仕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岑小梅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岑小梅辩称,被告岑小梅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岑小梅自借款之日起已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止,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李仕南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债权凭证。上述三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李仕南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岑小梅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在上述三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本人指模。上述三份《借据》中既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李仕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仕南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李仕南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李仕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仕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被告岑小梅自愿为被告李仕南上述三笔借款作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岑小梅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岑小梅应对被告李仕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岑小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仕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南、岑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岑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仕南、岑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