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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洞泾镇同乐路XXX弄XXX号XXX栋XXX-XXX号隔壁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张尉、吴博熟睡之际,窃得二人放在888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2,395元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623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洞莘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宽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牌手机及OPPO牌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尉、吴博(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一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