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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岑伟伟与被告王家和、江冬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伟伟,王家和,江冬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45号原告:岑伟伟,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原告妻子),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王家和,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冬花,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岑伟伟与被告王家和、江冬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和、江冬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地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经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5月9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5万元,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因案涉房屋系拆迁后安置的经济适用房,签约时不满五年,到2016年10月10日才满五年。2016年10月10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通知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两被告要求原告再多付购房款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家和、江冬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定金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3、银行本票及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5万元;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属于两被告合法所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此房系王家和所购的经济适用房,期限已满5年,可以过户;6、手机信息截屏,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约,但是被告拒绝履约;7、南京房产局危房改造公告,证明被告房屋系拆迁申购所得的经适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3年两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2011年10月10日,两被告用拆迁款购买了南京市玄武区XX室经济适用房,并于2012年5月7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由两被告共同共有。二、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94万元,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该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支付两被告定金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两被告首期房款35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两被告承诺办理该房上市确认书,拿取上市确认书当日双方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房款30万元;原告领取该房产权证当日支付两被告房款24万元;并注明,此房为经济适用房,并承诺该房不论以后房价有何变动,都执行本合约总价款,两被告承诺配合原告无条件办理该房产权过户,如一方违约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首期房款3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进行装潢,并已入住。四、因房屋价格上涨,两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原告不同意,故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两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伟伟与被告王家和、江冬花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岑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家和、江冬花购房款54万元;三、被告王家和、江冬花应自原告岑伟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座落本市玄武区XX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岑伟伟名下;四、驳回原告岑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诉讼保全费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0元,由被告王家和、江冬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家和、江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岑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