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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忠强与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强,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386号原告:王忠强,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惠岩,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强与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6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买断工龄欠3万元未付。2012年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料,2015年又借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共计6万元,利息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有一部分是从工龄买断转化来的,2005年11月11日有法人刘惠岩签字的6万元收据我们认可,2016年10月17日的5400元收据没有异议,也有法人刘惠岩签字,这是利息,但我们认为利息过高,应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另外两张收据没有法人刘惠岩签字,财务章是我单位的,由于财务章管理比较混乱,所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在被告处买断工龄,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于2005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6万元欠据一张,该欠据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惠岩签字确认,2007年6月11日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金额1万元欠据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金额2万元欠据一张。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5400元欠据一张,内容为:企业欠王忠强借款利息(本金陆万元),欠利息2016年2月-10月份,每月600元×9个月=54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惠岩在该欠据中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出不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刘惠岩签字的借据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惠岩签字且欠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每月6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与其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6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共计16个月×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强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强借款利息96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