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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喜庆、陈兰芬与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喜庆,陈兰芬,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喜庆,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兰芬,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该银行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福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二道白河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孙田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喜庆、陈兰芬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图农村商业银行)、王福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简称东北虎林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喜庆、陈兰芬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案件调解结束后,并未及时收到调解书,而是于2016年10月才收到。原审程序违法。2.调解书遗漏并剥夺了申请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王福生追偿的权利。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安图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福生、王喜庆、陈兰芬、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喜庆、陈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调解笔录上有王喜庆、陈兰芬的签字,王喜庆、陈兰芬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王喜庆、陈兰芬对其二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有王喜庆、陈兰芬签字。再审审查过程中,陈兰芬对其在庭审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王喜庆主张,其本人未参与一审庭审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均由长相与其相似的弟弟所签,且其未及时收到民事调解书。针对上述主张,王喜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的判后答疑笔录中,王喜庆确认其出庭参加了诉讼,调解时亦在现场。王喜庆、陈兰芬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此外,(2015)安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王喜庆、陈兰芬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王喜庆、陈兰芬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王喜庆、陈兰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喜庆、陈兰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