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项娜,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主要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该商场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娜,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长春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促销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兴华综合楼一楼网点13号门。法定代表人:孙延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项娜、原审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6143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地为上诉人生鲜处保险库房,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专门工作场所,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上诉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被上诉人应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项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1.项娜在库房台阶处不幸被绊倒,系在上诉人的场地上摔伤。由于上诉人对场地有管理上的瑕疵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有充足的依据。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项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530.8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地,即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生鲜处保鲜库房的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库房门口设置门帘,库房为瓷砖地面,一侧瓷砖已见损坏,门口地面瓷砖的过门条已经损坏,致使里外地面之间有凹陷空隙,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原告在该处绊倒,造成右踝关节骨折。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费用是赔付给原告的,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出具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100元标准,即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虑及原告伤情及出院时医嘱,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一审法院酌定为60天,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6个月的生活费8581.53元,虽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参照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2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当庭提供工资存折,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月平均收入为2330元。故误工费为4660元。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有关情况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其确需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陪护照顾,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32天。按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149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205元。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项娜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77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本案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为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场地,应对提供的工作场地尽到管理职责,即对工作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工作场地员工的安全。原告作为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是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的促销员,也应服从提供销售场地的商场的管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内活动存在违反被告管理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原告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之间有《促销合同确认书》约定,“促销人员在家乐福商业公司发生工伤由供应商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伤申报、工伤待遇支付等。”“供应商特此同意,因促销人员向家乐福商业公司提出的任何主张而导致家乐福商业公司承受的损害、侵害以及合理的支出,供应商将向家乐福商业公司进行赔偿、辩护并使其免受伤害”。然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供应商的员工,即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协议约定向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是案外人华夏汇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派遣到被告的务工人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华夏汇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了工伤,工伤保险部门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对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华夏汇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一节。因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原告工伤认定后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坚持主张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向第三人侵权赔偿,即向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被告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可在原告获得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赔偿后,依相关规定,继续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后的相关事宜。因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对生鲜处保鲜库房管理存在瑕疵,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未尽到管理及提示义务,导致原告在出库房门口时被绊倒,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然原告自2010始在该处工作,理应对被告经营场所环境状况熟知,其应对工作环境格外谨慎,应力求通过自身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原告未能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系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为3262元、护理费1543.5元、残疾赔偿金47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共计614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项娜负担341元,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项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一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为:1.行为发生地系公共场所;2.受害人并非场所管理人的内部员工;3.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存在场所管理上疏忽的事实;4.损害发生的事实;5.管理疏忽与损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三、如果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项娜所受的损害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是在冷库保鲜库周围,该场所不是顾客进入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所以不能按照公共场所的标准认定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活动的各类场所的总称。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来看,公共场所的本质是经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他人出入的场所,由此区别于所有人、管理人限制他人出入的非公共场所。因本案项娜摔伤的地点在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生鲜处保鲜库房,系上诉人允许项娜等促销员进出的场所,且是项娜从事其工作所需定型化出入的场所,因此该场所在法性上具备上诉人允许他人进出的公共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该场所的他人负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该场所的内部员工造成损害则不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项娜非其员工,因此项娜属于进入该场所的“他人”,上诉人需就项娜在其工作地点的活动负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显示有钢板的情况,被上诉人被钢板绊倒的侵权事实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特性在于场所的管理人违反的是对场地的管理义务。由于损害发生地系上诉人允许项娜自由出入的场地,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需对该场地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地现场勘验的结果,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对生鲜处保鲜库房的管理存在瑕疵,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是对其负有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据此应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事实的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项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违反该项义务,项娜在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的生鲜处保鲜库房附近摔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损害后果与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