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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财保1号申请人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雷晟,该联社主住。委托代理人杨焕光,男,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申请人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剑河县敏洞乡沟洞村。法定代表人龙景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称,申请人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向法院起诉,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从而影响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也为确保法院判决能顺利执行,特请求对被申请人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剑河县敏洞乡沟洞村该公司的财产:1、神刚挖机SK250-8一台、2、柳工835轮式装卸载机一台、3、行吊3台、4、大切机3台、5、异型手拉据3台、6、破碎机2台、7、破碎锤一个、8、输送设备一套、9、空气压缩机2台、10、变压器2台、11、猎豹汽车CFA64QOMA一辆、12、钢架厂房、办公室、沙场厂房予以查封。为此,申请人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其财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剑河县天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剑河县敏洞乡沟洞村该公司的财产:1、神刚挖机SK250-8一台、2、柳工835轮式装卸载机一台、3、行吊3台、4、大切机3台、5、异型手拉据3台、6、破碎机2台、7、破碎锤一个、8、输送设备一套、9、空气压缩机2台、10、变压器2台、11、猎豹汽车CFA64QOMA一辆、12、钢架厂房、办公室、沙场厂房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判员  陶国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秀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