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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416号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物流中心1-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999028998。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维成,男,1981年7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源祥公司)与被告王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维成给付货款43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000元,共计63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和23日,王维成购买原告钢材,至今欠货款43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当时销售合同及欠据中格式条款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王维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汇源祥公司货物销售合同及欠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王维成购买汇源祥公司钢材,货款共计110216元,格式条款协议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及利息。王维成于当日付款6000元、同月15日付款30000元、23日付款20000元、同年11月24日付款20000元,下欠货款34216元。2012年6月23日王维成再次购买汇源祥公司钢材,货款共计38791元,协议如上,同年8月13日付款30000元,下欠货款8791元,以上共欠货款430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欠款数额及给付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后多次部分付款,原告予以接受,视为付款期限的变更,逾期付款的日期应当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延后一个月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已经低于协议的约定,在法律确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成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汇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0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0000元,共计630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王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赵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