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包通力格与海莲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通力格,海莲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630号原告:包通力格,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莲花,女,1974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村副主任。原告包通力格诉被告海莲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通力格及被告海莲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通力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222.20元(其中含沙料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在自己承建的砌墙工程上做工,并与我签订合同书一份,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书中详细载明。合同书中约定我每砌一米墙体劳务费按照50元计算,每砌一米墙底劳务费按13元计算,我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共砌了1426.5米墙体,墙底层共砌了2833.5米,期间我给被告垫付沙料款3000元。该工程验收后被告只给付劳务费84938.30元,尚欠劳务费26222.20元至今未付,上款经我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海莲花辩称,原告属实给我干活了,但是我已经将工程款106832.90元结清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海莲花将承包的科右前旗德伯斯镇阿拉坦浩特嘎查四艾里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砌院墙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包通力格,当时约定每延长米砌墙建设费用为50元,对毛石基础的单价未约定,砌墙标准为毛石基础40公分×40公分,水泥空心砖砌四层,上面用红砖做”狼牙帽”,再用水泥里外抹灰,原告每完成500米的院墙,被告支付25000元的劳务费。工程未完工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承建。原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中墙体为1426.5延长米,每延长米的劳务费为50元,毛石基础为2833.5延长米,每延长米的劳务费为13元,合计108160.5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沙石款3000元,两项合计111160.50元,被告已付劳务费84938.30元,尚欠劳务费26222.20元。被告认可墙体每延长米劳务费为50元,毛石基础每延长米的劳务费为8元,原告完成墙体为1268.6延长米,毛石基础为2243.2延长米,同时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总劳务费为106832.90元,且已不欠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包通力格提举的与被告海莲花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海莲花间存在劳务关系及约定工程量的事实;2、原告包通力格提举的由其本人记载的工程量明细及包格日勒图、黄留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3、被告海莲花提举的总金额为5万元的收到条二枚、收据二枚,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6832.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海莲花雇佣原告包通力格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提供劳务量为整体墙1426.5延长米、毛石基础为2833.5延长米、整体墙每延长米劳务费50元、毛石基础劳务费每延长米13元、劳务费总额为108160.50元,被告已付劳务费84938.30元,尚欠劳务费及垫付沙石款合计为26222.20元,被告以未对工程量进行测量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不予认可,并辩称已经支付完劳务费总价款106832.90元,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工程总量及单价进行举证证明,且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及单价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劳务费总额应为111160.5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劳务费106832.90元已全额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总额为106832.9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84938.30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18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莲花给付原告包通力格劳务费2189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包通力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海莲花负担200元,由原告包通力格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