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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398号原告: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德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设备租赁费265,8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租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始承接原告的原材料、借用原告的生产设备、租用原告厂房等,每年租赁费用100,000元,但被告使用至今只支付了原告34,147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65,8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共37万余元,其中包括辅料费是23万元,租赁费是14万余元。另有案外人上海瑶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远公司”)欠被告加工款,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故瑶远公司将加工款直接给了原告,且后来原告卖掉了部分租赁设备,故租赁期后两年的费用每年应减少5万元,合计三年租赁费应为20万元。据此被告认为其已不欠原告租赁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租借协议书》、《通知函》及回执,对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鉴于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鉴于《租借协议书》第十二条载明“附件:库存盘点表一套,设备及模具等盘点表一套。”,而此设备清单内容为模具、设备等的登记、统计,应属协议书附件,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清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鉴于多位证人陈述是接受了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国政的指示才卖了一些模具,卖的钱也由夏国政收取,故虽然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场,但无法认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卖掉了出租的设备,且究竟卖掉了什么设备、多少设备,被告均无充分依据来加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是原告卖掉了出租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租借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将塑料制品业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库存的原料、辅料、零部件、产品等经盘点核算后作价出让给被告,塑料机及辅助设备、模具等则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费用每年100,000元,被告留用原告人员的,相关人事事宜由被告负责,社保等由被告承担,工资待遇由被告与留用人员协商。2015年6月底,被告搬迁,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国政在场,搬迁员工受夏国政指示将部分模具作废品卖掉,所得钱款由夏国政收取。被告共给付原告辅料费、租赁费等计379,147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函,称被告应付辅料费230,000元、借款115,000元、租赁费300,000元,合计645,000元,被告已支付379,147元。现原告认为扣除辅料费230,000元、借款115,000元后,余款34,147元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则被告尚拖欠租赁费265,853元,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设备至今已有3年,应付租赁费共计为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对租赁费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认为部分租赁设备被原告卖掉应减少租赁费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辅料费、租赁费等计379,147元,双方对其中230,000为辅料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中115,000元为支付的是租赁费还是返还的借款,双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支付的是租赁费,不是返还借款,且表示即使存在借款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未提供依据来证明系争的115,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共支付租赁费149,147元,尚拖欠租赁费150,853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借款115,000元未还,则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另认为其对案外人瑶远公司享有加工款,而案外人瑶远公司因被告欠原告款项故将加工款支付给了原告,应抵扣本案的租赁费。鉴于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相应抵扣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就加工款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原告上海宏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上海笑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