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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有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乡黄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刘芳,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生,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刘有才,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有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以经慎重考虑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赫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