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尤上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尤上特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39号原告:台州尤上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7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庄云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尤上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上特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洲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上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中洲公司拖欠原告船用电缆款314841.69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中洲公司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可在“兴航26”轮船舶拍卖款中依法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告尤上特公司为被告中洲公司所属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107674901的新建船舶提供船用电缆,后该轮被命名为“兴航26”。尤上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14841.69元一直未付。为此尤上特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支持尤上特公司全部诉请。现“兴航26”轮被法院依法拍卖,尤上特公司就上述债权已申请债权登记,故提起确权诉讼。被告中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尤上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应收账款确认函;证1至2共同证明中洲公司拖欠原告599933.57元货款;3、销货清单,证明上述货款中有314841.69元系“兴航26”轮所欠。被告中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尤上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中洲公司后,中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尤上特公司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兴航26”轮由被告中洲公司在其船厂内建造,船舶识别号为CN20107674901。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尤上特公司向“兴航26”轮供应船舶电缆,按照销货清单计算的货款为314841.69元。2014年8月31日,中洲公司与尤上特公司经核对,确认包括上述货款在内,结欠尤上特公司货款合计799933.57元。此后,中洲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599933.57元(包括涉案314841.69元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9日,尤上特公司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尤上特公司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中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尤上特公司599933.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72执113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执行案件与中任公司货款无关),拍卖被执行人中洲公司所有的“兴航26”轮。同年9月19日,尤上特公司就涉案货款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兴航26”轮拍卖款中受偿,本院作出(2016)浙72民特773号民事裁定,准许尤上特公司的申请,尤上特公司为此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洲公司对原告尤上特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之债务,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又提供了由中洲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其货款债权与“兴航26”轮有关,故其主张的314841.69元债权可在中洲公司所有的“兴航26”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尤上特公司另主张中洲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本案是确权诉讼,且“兴航26”已被拍卖,故尤上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到债权登记日即2014年11月10日止。至于尤上特公司主张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中洲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尤上特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台州尤上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货款314841.6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兴航26”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兴航26”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