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兰君与郑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君,郑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885号原告:吴兰君,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郑成春,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兰君与被告郑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兰君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郑成春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吴兰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郑成春给原告吴兰君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后被告郑成春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成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兰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