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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秋平、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秋平,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曾用名蔡丽萍,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射洪县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德荣,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射洪县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成秋菊,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射洪县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高华,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射洪县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小琴,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射洪县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9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秋平、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09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秋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苹、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及其辩护人刘全林,原审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田茂常(已判决)在四川省绵阳市成立了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绵阳恒鼎公司)后在绵阳市经营。2013年6月租赁本县太和镇广寒路125号门面后以绵阳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并向社会宣传其理财业务。2013年8月30日,田茂常在射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射洪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射洪恒鼎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登记股东为谢竺君,登记法人代表为田茂常。谢竺君为记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管理和分红。该公司实际为田茂常出资设立并控制经营,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以绵阳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其宣称的理财业务,其经营方式为:田茂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群众存款后再将吸收的存款以更高利息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赚取利差。田茂常陆续招聘被告人余德荣担任副总经理、牟学勤担任市场部部长,被告人成秋菊、蔡秋平、熊高华、朱小琴4人担任业务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田茂常指使射洪恒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余德荣、牟雪勤、成秋菊、蔡秋平、熊高华、朱小琴等人通过向社会发宣传单、登广告、口头宣传等方式,以绵阳恒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群众签订投资咨询合同等,在合同中约定向群众按月支付1.5%至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五百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147万元。田茂常将所吸收资金高息借给成都鼎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部分借款人无法向田茂常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下半年田茂常资金周转困难后无法给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本金。案发后,田茂常仍欠参与集资的群众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余德荣向7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29.2万元,获取业务提成86665元;被告人成秋菊向11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132.6万元,获取业务提成140718元;被告人蔡秋平向16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439.5万元,获取业务提成140559元;被告人熊高华向18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413.2万元,获取业务提成126526元;被告人朱小琴向7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59.7万元,获取业务提成47022元。2015年3月9日、4月7日、5月4日、8月24日,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蔡秋平、熊高华、朱小琴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查封田茂常及其债务人位于绵阳、射洪、成都等地的房屋、车库若干套,冻结田茂常妻子现金40701.95元,扣押田茂常债务人罗会友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新JH27**)。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安机关已查封财产予以续查封。审理中,被告人余德荣退赔提成款86665元,成秋菊退赔提成款140718元,熊高华退赔提成款81000元,朱小琴退赔提成款32022元。以上资金已存入本院案款账户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蔡秋平、熊高华、朱小琴受雇田茂常期间,按田茂常授意以理财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承担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以业务员身份向社会群众宣传存款的好处,劝说群众投资,但所吸收资金均由田茂常支配,各被告人按吸收存款数量获得提成,各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蔡秋平、熊高华、朱小琴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退缴全部提成款,被告人朱小琴、熊高华退缴大部分提成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余德荣、熊高华、朱小琴、成秋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秋平减轻处罚。各被告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活动中领取的提成费属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余德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成秋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蔡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熊高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朱小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违法所得提成款(蔡秋平140559元,熊高华45526元,朱小琴1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上诉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积极想法退缴其违法所得,但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相对其他同案犯的刑罚量刑过重。为此,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鉴于上诉人蔡秋平在二审期间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在对其判处刑罚时,该情节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退赔违法所得80000元,该资金已存入射洪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蔡秋平于2017年6月28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后,该院向其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原审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罪刑相适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蔡秋平及各原审被告人所吸收资金均由田茂常支配,各自按吸收存款数量获得提成款,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蔡秋平,原审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熊高华、朱小琴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中,原审被告人余德荣、成秋菊退缴全部提成款,原审被告人朱小琴、熊高华退缴大部分提成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秋平退缴大部分提成款,均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蔡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蔡秋平在二审审理中,积极想法退赔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现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尚在哺乳期内等情况,在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以及上诉人蔡秋平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余德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成秋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熊高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小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撤销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被告人蔡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提成款(蔡秋平140559元,熊高华45526元,朱小琴1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蔡秋平及被告人熊高华、朱小琴未退违法所得(蔡秋平60559元,熊高华45526元,朱小琴1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清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