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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和某某,新绛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支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在申报2007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面积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支某某相互勾结,以支北庄村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和郭某某、史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支某甲、王某某名字多报、虚报粮食直补面积,由被告人支某某填写粮食直补清册,并经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后报乡农科站。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支某某共虚报套取粮食直补款13827.5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6557元,被告人支某某分得7270.5元。2、在申报2010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面积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支某某,以支北庄村赵某乙、张某某、郭某甲等23人的名字虚假申报面积,由被告人支某某填写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清册,并经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后报乡农科站。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支某某共同虚报并套取粮食直补款和良种补贴总计118269元,用于本村人畜吃水费用或个人使用。3、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支北庄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本村2010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本村村民支某丁卡号为0713001000000017776的粮食直补存折,冒领支某丁粮食直补款总计6306元,占为己有。4、被告人支某某在任支北庄村会计兼任本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报送登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明知其父亲支某甲已于2011年7月去世,仍上报并骗取国家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保险费计3055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扣押的存折;书证:承包经营权结果核实表、粮食直补清册、现金账等;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支某丁的粮食直补款6306元是我借用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将此款用于村委会的开支,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虚报补偿款系受村委会经济困难的压力,为解决村委会的日常开支而实施的行为,不是故意贪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第一笔款,被告人虽然通过虚报方式取得,但是6557元全部用于村委会的公务开支。第二笔虽然虚报了118269元,但是基于村委会没有收入,经济困难,虚报后用于村委会开支,实际取得的款项只有12334元。第三笔支某丁的6306元,因为已经拨付到支某丁的粮食直补存折上,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支某丁,不是国家所有的公款。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所得数额为12334元,不足《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3万元起点,又不具备其他较重情节,故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被告人支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先后担任了新绛县横桥乡支北庄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村委主任。被告人支某某于2006年1月至今担任新绛县横桥乡支北庄村会计、村党支部委员、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员。在申报2007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面积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支某某相互预谋,以支北庄村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和郭某某、史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支某甲王某某名字多报、虚报粮食直补面积,由被告人支某某填写粮食直补清册,并经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后报乡农科站。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支某某共虚报套取粮食直补款13827.5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6557元,被告人支某某分得7270.5元。2、在申报2010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面积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支某某,以支北庄村赵某乙、张某某、郭某甲等23人的名字虚假申报面积,由被告人支某某填写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清册,并经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后报乡农科站,共虚报并套取粮食直补款和良种补贴总计118269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款项主要用于本村人畜吃水等费用及其他开支。3、被告人支某某在任支北庄村会计兼任本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报送登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明知其父亲支某甲已于2011年7月去世,扔上报并骗取国家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保险费计3055元,占为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缴纳了涉案款124826元,退还了支某丁6306元,被告人支某某主动缴纳了涉案款10325.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内容:对赵某某虚报的23张粮食直补存折予以扣押。2、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新绛县横桥乡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横桥乡人大主席团报告。3、支某乙、支某丙、杨某某承包经营权结果核实表,主要内容:支某乙承包土地合同总面积8.50亩,实测总面积9.08亩、支某丙承包土地合同总面积10.95亩,实测总面积11.62亩、杨某某承包土地合同总面积6.67亩,实测总面积6.99亩。4、横桥乡支北庄村2007年至2014年小麦玉米粮食直补清册,主要内容:支北庄村2007年至2014年小麦玉米粮食直补人员及直补面积。5、横桥乡支北庄村2011年至2013年小麦玉米良种补贴清册,主要内容:支北庄村2011年至2013年小麦玉米良种补贴人员种植面积及补贴金额。6、刘某某、支某甲、支某某、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领取了虚报的这八个人的粮食直补款的事实。7、横桥乡支北庄村2008年至2010年现金账,主要内容:支北庄村2008年至2010年账务收支明细。8、中共横桥乡委员会党员证明,证实:赵某某于2008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支某某于1991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9、中共横桥乡委员会任职证明,证实:赵某某任职经历:2005.12-2005.12任支北庄村村委委员;2008.12-2011.12任支北庄村书记兼村委主任;2011.12-2014.12任支北庄村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12至今任支北庄村村委主任。新绛县横桥乡支北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支某某2006年至今任支北庄村会计。新绛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支某某任支北庄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办员。10、支北庄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卯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支北庄村村民支某甲于2011年7月份死亡。12、新绛县横桥乡2013年新型养老保险发放表,证实:2013年1月份至9月份还一直给支某甲发放养老保险金。13、支某甲存折复印件,证实:支某甲死亡后还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14、支某甲的取款单,证实:2012年12月21日,支取养老保险金490元。15、新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纪[2016]36号关于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经县纪委常委会议2016年9月21日研究决定,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自2016年9月21日起生效。新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纪[2016]37号关于给予支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经县纪委常委会议2016年9月21日研究决定,给予支某某开除党籍处分,自2016年9月21日起生效。二、证人证言。1、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有9亩地,粮食直补款都是我儿子王云利办的,没有以我的名义或者我妻子王某乙的名义申报过,我也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4张,户名王某丁,账号0713001000090017009,180元、1330元、1321元、593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6张,户名王某乙,账号0713001000090021804,180元、1690元、660元、119元、120元、2000元,这10张取款凭条都不是我和我妻子王某乙填写的,我叫王某丙,没有用王某丁这个名字办理过信用社的卡,我村里就没有叫王某丁的人,我妻子王某乙也没有领取过这些钱,没有办理过这两张卡,我也没有让人带领过粮食直补款。2、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有7亩地,是以我父亲赵某乙的名字登记的,我还承包了10亩土地,2006年粮食直补以来,这些土地都是以我的名字申报的小麦和玉米直补,没有用我父母赵某乙、张某某的名字申报过。户名为赵某乙、张某某的两张卡的取款凭据11张,共计13675元,我家没有这两张存折,取款手续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和我父母都没有领过这钱,我也没有让人代领过粮食直补款。3、支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共有7亩多地,2006年至今我家的粮食直补款一直打到我大哥支某戊的存折上,我只取过两次,每次800多元,共计1700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号01298769,时间:2008.12.8,金额:800元,账号0713001000000017776,这领条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见过这个存折,我也没有让人代领过粮食直补款。4、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有11亩土地,我从来没有从信用社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也没有让人代领过粮食直补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8张,户名赵某甲,账号0713001000090016948,150元、1740元、1680元、628元、2870元、430元、1600元、300元,这8张取款凭条都不是我填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5、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丈夫去世后,我就把我们两人的土地分给三个儿子了,我名下已经没有土地了。我个人没有粮食直补,我没有从村干部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也没有让人代领过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7张,户名赵某乙,账号0713001000090021838,共计7981元,我没有领取过这钱,我也没有这个存折。6、赵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有10亩土地,土地的粮食直补款都是以我妻子王喜英的名义申报的,从来没有用我的名义申报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也没有用我父亲赵水旺的名义申报过粮食直补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7张,户名赵水旺,账号0713001000090021820,180元、1540元、1630元、575元、2460元、2100元、540元,这7张取款凭条都不是我父亲赵水旺填写的,我和我妻子也没有填写,我家就没有这张存折,也没有领取过这些钱。7、赵某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都是以我的名义申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1张,账号0713001000090021846,票号:02468250,日期:2010年5月15日,取款金额150元,这张取款凭条我没见过,这个存折也不是我的直补折子账号。8、支某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我儿子的名义申报的,没有以我和我妻子仪巧花的名义申报过,我和我妻子也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5张,账号0713001000090016980,户名支某卯,190元、1680元、620元、1230元、303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5张,户名仪巧花,账号0713001000090016998,190元、1490元、1090元、291元、1200元,这10张取款凭条都不是我和我妻子填写的,我妻子也没有领取过这些钱,我就没有见过这两张存折。9、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都是以我儿子任某某的名义登记的,没有以我的名义登记过。我没有从农村信用社领取过粮食直补款,户名为张爱玲,卡号为0713001000090016930的存折不是我的,这张存折取款凭证6张,总计4048元不是我领取的。10、支某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地都承包给了支利民,我不知道支利民有没有领过我家的粮食直补款,我从2006年至今从来没有领过我家的粮食直补款。我弟弟叫支某丁,他家有7亩地,是用我的名字申报的粮食直补款,信用社的卡号是0713001000000017742,我取过两次钱,一次是1340元,一次是1280元。我没有用我母亲郭某甲的名字办过粮食直补,卡号为0713001000090021854的取款凭证1张,180元不是我领取的,我也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11、赵某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10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都是以我的名字申报的,没有以我母亲李安英的名字申报过,卡号为0713001000090021692的存折不是我母亲的,这张存折取款凭证5张,不是我和我母亲填写的,我也没有让人代领过粮食直补款。12、郭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款都是以我的名字申报的,没有以我妻子史银巧的名字申报过,户名为史银巧,卡号为0713001000090021715的存折不是我的,这张存折取款凭证4张,总计3032元不是我和我妻子史银巧领取的,我家没有这张存折。1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我丈夫赵某乙都没有领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卡,我家的粮食直补是以赵某某的名字登记的,我和我丈夫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款,户名赵某乙,卡号为0713001000090016956,户名张某某,卡号为0713001000090016964的存折不是我家的,这两张存折取款凭证11张,我没有领取过,我家也没有这两张存折。14、赵某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名下11人共有土地17亩,这17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记的,都是用我的卡领取的粮食直补款,我嫂子孙改芳的粮食直补款一直都是用我的名字领取的。新绛县横桥乡支北庄村2010年粮食直补清册中有关我嫂子孙改芳名下的8亩土地不属实,这8亩也不是我申报的,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也没人给我说过这事,我也没有领取过这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户名孙改芳,账号0713001000000016699的存折我是第一次见,我没有这张存折,也没有从这张存折上领取过钱。15、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我大儿子苏丰收的粮食直补都是登记在我的名下,粮食直补款都是打在我的存折上,每次都是我在横桥信用社领取粮食直补款,我家的粮食直补没有用我妻子于俊芳的名字登记过。横桥乡支北庄村2010年粮食直补清册中有关于俊芳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给于俊芳申报过清册中的8亩土地,我也没有领取过这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我家里没有户名为于俊芳,账号为0713001000000016891的存折,也没有从这张存折上领取过钱。16、赵某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都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没有在其他人的名下登记过,粮食直补款都是打在我的存折上,每次都是我去横桥信用社取钱。我家的粮食直补没有以我母亲许秀枝的名字登记过,横桥乡支北庄村2010年粮食直补清册中有关我母亲许秀枝的情况不属实,我没有给许秀枝申报过清册中的6.5亩土地,也没有领过这6.5亩的粮食直补款。我家里没有户名为许秀枝,账号0713001000000016922的存折,也没有从这张存折上领取过钱。17、王某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婆婆叫杜某某,她的土地和粮食直补都是登记在我弟媳妇杨某某的名下,杨某某名下的粮食直补没有以杜某某的名字登记过,也没有用杜某某的存折领取过。18、赵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都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没有以我妻子韩温姐的名字登记过,我没有从村干部处领取过现金形式的粮食直补款,都是用我的存折领取的。横桥乡支北庄村2010年粮食直补清册中有关我妻子韩温姐名下的6亩土地不属实,我没有给我妻子申报过这部分土地,我也没有领取过这6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我家里没有尾号为21799的粮补存折。19、赵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家的粮食直补都是以我名字申报的,没有以我父亲赵双林的名字申报过,我家没有让人代领过粮食直补款,也没有从村干部处领取过粮食直补款现金。户名为赵双林,账号为0713001000090021765的信用社存折,我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领取过这个存折上的钱。20、史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995年支北庄乡政府将红叶泉水井让我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2000年承包到期后,支北庄乡政府和我协商由我继续承包20年,一直到2020年,当时都有承包合同,合同上没有规定水费的具体收费标准。1995年我承包红叶泉水井后,就交给我女婿赵某某经营管理,支北庄村的人畜吃水每月大概需上水20多个小时,每个小时三、四十元,每月大概1000元左右。支北庄村的人畜吃水费用赵某某每年年底和我结算一次,1995年至2015年每年赵某某都给我1万多元的水费。支北庄村的浇地费用由赵某某负责收取,不用再给我,作为赵某某维护管理水井的费用,剩下的就算是赵某某自己挣的,红叶泉每年的电费也是由赵某某向供电局缴纳的。2010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赵某某在他家里给我1万多元的水费,我每次都给赵某某打收条,我不知道他是用个人财产还是集体财产给我支付的水费,我只管收取我应该收的费用。21、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后半年时,我给新绛县横桥乡支北庄村里修过田间路。我干这项工程,具体是和支北庄村的村长赵某某谈的,当时我们到实地看了一下,要修的路长两千米左右,我们约定工钱是七八千元。我要做的活是把路两边的树推了,然后把路拓宽,修平整。陆陆续续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到了第二年收麦子的时候,在支北庄村赵某某把工钱七、八千元给了我,我们私人干活一般不出手续,我做这个工程也没有合同。22、史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2006年时,村里在我的1亩地里统一种了100多棵杨树,村书记赵某某说统一种植杨树有补贴,后来我丈夫去领的补贴,他给我说领了三年的共计900元。我这块地的北边是王文喜,他的地里也种了杨树,西边是赵某丙,他的地边也种的杨树。23、赵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我地的路边种了几十苗杨树,是我个人2006年种植的,和村里没关系,当时村里统一要求路的两边都要种杨树,我就在村里买了杨树苗,自己种在了地边上,我从来没有领取过种杨树的补贴。我地里的杨树因为2014年通路毁坏了,县交通局已经给了赔偿两年了。24、支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我有1亩多地种的杨树,种了140多棵,我的杨树是我十年前我个人种植的,树苗也是我个人购买的,当时村里统一要求路的两边种杨树,我就在村里买了杨树苗种在了我的地里。我从来没有领取过种杨树的补贴,但我听说王文喜和史某甲种的杨树,村里有赔的损失,每亩300元。我地里的杨树因为2014年通路毁坏了,县交通局已经给我赔偿两年了。25、支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我家的地在通往曲村的路边,种树的有2亩多,树是在我父亲手里种植的,我父亲于2015年去世,我只知道是根据村里要求种的杨树。我没有领取过种杨树的补贴,但我父亲领过,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地里的树现在还在。26、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我种杨树的面积有1亩多,是十年前种的,当时是村里统一规划要种杨树,我总共领取过三年的补贴,每年300元,共计900元,是在村长赵某某手里领取的。27、支某3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北庄村村民,2005年至今任横桥乡农科站站长,横桥乡支北庄村2007年小麦直补清册第9页中的乡镇长签字一栏和乡承办人签字都是我签的。这笔手续中清册中有关任林志、支德安、支某某、赵某某、赵某丙、王枝枝、郭坚、孙改芳、赵合利、赵某戌、名下的亩数是虚假的,他们每人名下真实的亩数都比清册中填写的少。在2007年,当时的村主任赵某某给我上报时,我就给赵某某指出了问题,但是赵某某说乡长知道这回事。我向乡长请示直补面积时,乡长说是小片林工程,同意给支北庄村上报1770亩的面积。小片林与虚报粮食直补面积的关系,乡长没有给我说,我也没敢问,乡长签字后,我就执行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到2010年,我以我本人、母亲郭某某、妻子史某某、儿子赵某甲的名义虚报了粮食直补款,另外还以我村会计支某某本人、父亲支某甲、母亲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虚报了粮食直补款。我和村会计通过各自亲属虚报的粮食直补款从2007年到2010年共有13800余元,具体以清册为准,我分了6500余元,支某某分了7000多元。在2007年,我利用全村统一办理粮食直补银行卡的机会,给村里中老年人办理了一批银行卡。到了2008年,我就交代会计支某某,让支某某根据我提供给他的24人粮食直补银行卡来登记分配粮食直补的面积。从2010年的粮食直补开始,我就把这24人的粮食直补款领取了。这24人分别是王爱云、孙改芳、支某卯、杜某某、王秀兰、李安英、韩温姐、郭某甲、于俊芳、赵双林、师婷娥、赵某乙、王某乙、许秀枝、史银巧、赵水旺、王胡姐、赵某乙、张某某、赵某甲、仪巧花、王某丙、张某甲,另外支某丁的存折一直是我截留并领取了。支某某根据我的安排来填写每人名下的面积,我交代他不能虚报太多,因此我们每年以这23人虚报的面积都在160亩左右。上述23人其实都有真实的粮食直补,他们的粮食直补都登记在他们儿子的名下。支某丁申报的面积是真实的,是我没有给他发放,我自己领取了,其他23人的我领取后,村里需要开支时,我先给村里开支,之后我将开支的手续又作为垫支挂到我个人的往来账中了,经过计算,我冒领23人118269元。我和支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以各自亲属名义虚报粮食直补款13827.5元,其中我领取6557元,都用于给老党员、老干部去世购买花圈的开支,还有饭店开业、文化广场剪彩的送礼开支。在2010年至2014年以赵某乙、张某某等23人名义虚报粮食直补款118269元,我本人截留支某丁粮食直补款6306元。这些钱都用于2010年至2014年村里的人畜吃水,共计6万元左右;2011年村里扩宽路面毁坏村民果树赔偿款,共计7000元;2011年村里扩宽路面时将浇地的水渠重新挖开的挖掘机费用,共计7000元。剩余的钱我都用于村里开支了,这些开支手续我都让会计支某某入了村里财务账,并挂到我的个人往来账上,村里给我出具了垫支手续。赵某某检查一份,主要内容:我在村里虚报粮食直补款,已构成了贪污,违反了国家法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我决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实情,早日退还赃款,在以后的工作中痛改前非,与一切违法犯罪作斗争。2、支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至2010年,我以我父亲支某甲、母亲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虚报了粮食直补款,还以我的名义多报了粮食直补款,还以村长赵某某、其妻史某某、其子赵某甲、其母郭某某虚报了粮食直补款。我们俩虚报的粮食直补款有13000元左右,具体的以粮食直补清册记载为准。以赵某某及其亲属名义虚报的粮食直补款是赵某某得了,以我及我亲属名义虚报的粮食直补款是我得了,我领取了7270.5元。我和赵某某还以我村张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等20几个人的名义套取了粮食直补款,这20多人是赵某某提供的名字和卡号,然后我就根据提供的名字和卡号计算面积并填写直补清册,这20多人的存折都由赵某某保管,他们真实的粮食直补都登记在他们的儿子名下,这些粮食直补款都是由赵某某领取的,没有给过我钱。我是从2009年开始经办本村养老保险的。当时横桥乡的农村养老保险负责人董启胜给我们各村的会计开会,说我们以后就是各村的养老保险代办员,后来还给我们颁发了证书。按照规定参保户死亡后的次月,就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了,我父亲支某甲是2011年8月份左右去世的,他的养老保险应该在死亡的次月停止,我父亲死亡的情况,我在2015年才给上报的。我父亲支某甲的养老保险金是到了2015年7月31日才停止的,存折号码是0703001000091237065,共计领取3055元。支某某检查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赵某某虚报粮食直补款的行为,经过检查机关的教育,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这是违法行为,属于贪污,我愿意配合检察机关退还赃款,查清事实,争取宽大处理。3、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两份,证实:在赵某某家勘验检查时,发现粮食直补存折24张,予以扣押。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5月16日缴纳了涉案款64826元,2017年5月23日缴纳了涉案款60000元,共计124826元,被告人支某某2017年5月16日缴纳了涉案款10325.5元。5、支某丁收条一份,证实:2017年2月12日收到粮食直补款630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席某某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修田间路是,毁坏我1亩药材,赔偿我500元,由村长赵某某付款,没有打条子。2、赵某某、赵某戌、支某某、赵某丙、赵根有共同出具补偿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拓宽田间路时,我们支村委干部现场处理,现场决定所有家的赔偿标准,没有会议记录,由村长赵某某当场付款,无手续。3、赵某某、赵某戌、支某某、赵某丙、赵根有共同出具吃饭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从2008年起,村长赵某某就给村干部明确规定,干部给村里干活、干工作不发工资只管饭,全年也没有工资。吃饭都在云竹饭店,由村长结账,没入村里账。4、兰某某领款单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领到人民币五千元,领款事由:核桃园区打坑款。5、运城市2013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21日收到支北庄村2012年度审计费300元。6、新绛县横桥乡农村经济管理站明细账,证明:支北庄村村委会欠赵某某往来账128236.76元、欠应付款129441元。7、云竹饭店出具的饭费条据,证明在云竹饭店吃饭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刘某甲当庭陈述:2012年至2014年支北庄村客饭和村集体活动吃饭都是在我开的云竹饭店吃,饭费都由村主任赵某某个人所付,没有开过发票和收据。2、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2011年修路的时候,在我的地里经过,毁坏了我三亩药材,赵某某给了我2000元。3、证人赵根有当庭陈述:我村修路是,毁坏我十棵核桃树,赔偿我1000元,是村长赵某某付的款,没有打条子。我是村委委员,平时不发工资,就是干完活去饭店吃一顿饭,吃完饭都是这么算账。4、证人任某某当庭陈述:2011年支北庄村修路,毁坏我杏树36棵,赔偿我损失3500元,是村长赵某某付的钱,我没有打条子。我是村委委员,给村里干活不发工资,就是干完活去云竹饭店吃一顿饭。5、证人兰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我给支北庄村里打核桃树坑,一共打了5000个坑,村长赵某某给了我5000元,我给他打了收条。6、证人史某某当庭陈述:支北庄村人畜吃水2010年至2014年,每年1.2万元,5年共计6万元,是村长赵某某给我付的钱,我没有给他打条子。7、证人黄某某当庭陈述:2011年我给支北庄村修田间路,用我的挖掘机和铲车干的路基活,村长赵某某给我付7000元,我没有出收据。8、证人赵某戌当庭陈述:村里修路时,占了村民的地,给村民进行了赔偿。给村里干活不发工资,干完活去云竹饭店吃饭,都是赵某某算的账。9、证人赵某丙当庭陈述:我是赵某某的哥哥,2011年修路时占了村民的地,给村民进行赔偿都是赵某某协商顺后直接给的钱。村委在村里干活没有工资,就是干完活去云竹饭店吃饭,吃饭都是赵某某算的账。以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为支北庄村垫支人畜吃水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该事实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及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领取支某丁的粮食直补款6306元,因支某丁的粮食直补面积是真实存在的,所以不能作为贪污数额的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支某丁个人的粮食直补款项,该笔数额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贪污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二人利用工作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粮食直补面积的方法,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使公共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伪造资料进行虚假申报、套取国家资金132096.5元,被告人支某某利用担任本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员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保险费用3055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贪污款项,被告人赵某某将贪污的款项主要用于本村的人畜吃水等公务开支,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在与赵某某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支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孙 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