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619号原告: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住所地哈密市育英路,注册号652201610009317。经营者:毛京辉,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系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经营者,住新疆哈密市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玲,女,1967年3月9日出生,系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会计,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二道湖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666628871。法定代表人:魏志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英,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系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以下简称阿牙煤场)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牙煤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玲、被告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牙煤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煤款54359.20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下欠煤款54359.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星鑫公司承认原告阿牙煤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市育英路阿牙煤场支付货款543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木提扎·艾克热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