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吴国强、吴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吴国强,吴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2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吕英华,男,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社会福利院职员。被告吴文文,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黑河分行)与被告吴国强、吴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吴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定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国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63.79元,利息、罚息628.39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贷款本息合计12,592.18元及嗣后利息请求判决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吴文文以提供的抵押物(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房屋优先偿还原告欠付所有款项;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年7日,被告吴国强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只能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35%,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吴文文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文文将单独所有的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12**号)。签订合同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吴国强足额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贷款初期,吴国强尚能按期还款,从2016年9月开始,吴国强对借款本金、利息分文不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吴国强已连续6次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催收,吴国强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2012年5年7日,被告吴国强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只能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35%,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吴文文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文文将单独所有的房屋(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上述房屋作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12**号),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放款记录、通用机打凭证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依约定向借款人吴国强足额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证据五、期供表、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一览表各1份,证明:贷款初期,吴国强尚能按期还款,从2016年9月开始,吴国强对借款本金、利息分文不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吴国强已连续6次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催收,吴国强一直没有还款。证据六、吴国强、吴文文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二人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二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三章第23条费用中,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人实现债权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抵押人和借款人即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吴国强、吴文文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年7日,被告吴国强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只能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35%,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吴文文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文文将单独所有的黑河市爱辉区中房开发公司64号楼020201室(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12**号)。签订合同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吴国强足额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贷款初期,吴国强尚能按期还款,从2016年9月开始,吴国强对借款本金、利息分文不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吴国强已连续6次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催收,吴国强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国强签定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国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63.79元,利息、罚息628.39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贷款本息合计12,592.18元及嗣后利息请求判决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吴文文以提供的抵押物(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房屋优先偿还原告欠付所有款项;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到开庭之日2017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5日已经届满,故原告申请撤销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国强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0元,而被告吴国强已经连续6次没有还款,且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5日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吴国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为10.35%,且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银行电子系统计算利息、罚息数额准确,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的,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吴文文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三章第23条费用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人实现债权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00元,符合有关行业规定,故应由抵押人和借款人即二被告共同承担;五、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但是到开庭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申请撤销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11,963.79元及利息、罚息628.39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贷款本息合计12,5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国强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电子系统自动生成数额计付);三、被告吴国强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对被告吴文文抵押的黑河市爱辉区中房开发公司64号楼020201室(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