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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显文与李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文,李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274号原告:周显文,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兵,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显文与被告李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昱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清和、谢红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3月5日起到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1.5%。若逾期,利息为应支付利息的一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自愿以位于江津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财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李财兵向原告周显文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财兵向周显文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为逾期部分应支付利息的一倍。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李财兵自愿将坐落于江津区XX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周显文取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周显文,抵押人为李财兵,房地坐落于江津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XX房地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财兵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财兵在约定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显文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财兵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显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显文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原告周显文有权对被告李财兵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津区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财兵负担,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岳清和人民陪审员  谢红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