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皓,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皓酒后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仙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润万家路段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在车内睡着,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李皓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简要案情,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申请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皓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悦蓉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