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汉、廖诗梦诉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冠城分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廖诗梦,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冠城分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099号原告:罗汉,男。原告:廖诗梦,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王兆学,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冠城分社。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道街*号。负责人:杨春,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冠城分社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汉、廖诗梦与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冠城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冠城分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汉、廖诗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旅游保证金14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返还旅游保证金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3、二被告返还旅游费24000元;4、二被告支付垫付费用40500元;5、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垫付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6、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中青旅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青旅提供“��洲四国十五日游”,且二原告向被告中青旅冠城分社交付了旅游保证金、旅游费等资金。但被告中青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青旅冠城分社亦未退还相应资金。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8日,中青旅冠城分社员工徐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魏博和谢海英伪造公司印章、合同收取客人保证金350000元未予退还。2016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魏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同日,魏博被刑事拘留。魏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加盟中青旅冠城分社,并以中青旅冠城分社名义与游客签订合同,其私刻了中青旅冠城分社的印章,先后违规收取了罗汉、廖诗梦等人50多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保证金未予退还。现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办中。本院认为,中青旅冠城分社原员工魏博私刻中青旅冠城分社印章与罗汉、廖诗梦等人签订合同,先后收取罗汉、廖诗梦等人多笔旅游保证金,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该案仍在侦办中。本案所涉事实与魏博涉嫌经济犯罪事实属相同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汉、廖诗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龙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