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利燕与王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燕,王越,何其永,卢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95号原告:赵利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其永(勇)。第三人:卢莉。原告赵利燕与被告王越、第三人何其永(勇)、卢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被告王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其永(勇)、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利燕无需向王越支付拖欠工资10839元;2.无需支付社保费用6837.6元;3.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王越以凤阳县亲子乐园楼东街店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赵利燕作为凤阳县亲子乐园楼东街店的注册经营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赵利燕既不是凤阳县亲子乐园楼东街店的注册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与王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拖欠其工资。特提起诉讼。王越辩称,2010年9月,其受雇于凤阳县亲子乐园楼东街店,该店登记经营者是赵利燕,实际经营者是卢莉、何其勇。2013年,卢莉、何其勇为长期留住王越,主动与王越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王越是其雇佣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提成,每年为王越买社会保险。此后,卢莉、何其勇按月通过店里的会计向王越发放工资,2014年、2015年,王越自己购买社保后店里予以报销。但2016年10月、11月、12月,卢莉、何其勇无故拖欠王越工资,2016年的社保费用也不予报销,因此王越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为共同当事人。故赵利燕、卢莉、何其勇是本案劳动争议的用工主体。赵利燕、卢莉、何其勇在仲裁中未举证证明王越不是其员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赵利燕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王越到位于凤阳县××楼东街的亲子乐园店,从事妇幼保健等工作,直到2016年12月底。2012年2月13日,赵利燕以其为登记经营者,为亲子乐园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凤阳县××楼东街55号为经营住所地,注册号为341126600187911,未起字号,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2013年7月1日,卢莉、何其勇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亲子乐园经理卢莉聘乙方王越为妇幼保健医生,待遇为月薪保底3500元+提成,另外每年为乙方交社保金。之后,卢莉等人拖欠王越2016年10、11、12月工资未发,未为王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5日,王越以个人身份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计6837.6元。2016年12月底,王越以卢莉等人拖欠其工资及社保费而辞职。2017年4月5日,王越以上述理由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赵利燕、卢莉、何其勇支付拖欠的2016年10、11、12月工资10839元,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83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该仲裁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决对王越的请求予以支持。赵利燕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卢莉、何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通过王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王越受聘于卢莉、何其勇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赵利燕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以赵利燕为登记经营者,卢莉、何其勇为实际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王越,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其次,通过王越提交的与卢莉、何其勇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越受卢莉等人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偿劳动,工作内容属于该个体工商户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赵利燕、卢莉、何其勇与王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对于王越主张的拖欠10、11、12月工资合计10839元,赵利燕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卢莉等人拖欠王越工资及应缴社保,王越现主张经济补偿金22750元(6.5月×3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王越向卢莉等人主张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以及相关规定。但王越于2016年底辞职,向卢莉等人主张2017年上半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卢莉等人返还王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4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越拖欠的工资10839元、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41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二、卢莉、何其永(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赵利燕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利燕的主体资格。2.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凤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二、王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妇幼保健医师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越的主体资格。2.2017年4月25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鼓楼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赵利燕的凤阳县亲子乐园凤阳县楼东街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41126600187911的经营者,赵利燕主体适格。3.2013年7月1日,卢莉、何其勇与王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卢莉与何其永是亲子乐园的实际经营者,王越是其雇佣的员工,月工资为保底3500元+提成,并约定每年为王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王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城关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亲子乐园、何其勇、卢莉通过亲自乐园的会计,每月为王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作服、工作牌各一份,用于证明王越在亲子乐园上班,亲子乐园为其发放的工作服及工作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王越的社会保险是其本人缴纳的。赵利燕等人未按约定为王越缴纳2016年社会保险费。7.证人宋洁、尹大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宋洁、尹大菊与王越是同事关系,都是卢莉、何其勇的亲子乐园店员工,该店登记经营者是赵利燕,实际经营者是卢莉、何其勇。王越与赵利燕、卢莉、何其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