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三军-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新世纪家电城7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初95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三军-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新世纪家电城75号,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王三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王三军-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新世纪家电城75号(以下简称王三军-家电城7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军-家电城75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交通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是从事以燃气灶具为核心的厨卫电器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成立至今已有三十一年历史,是中国名牌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厨卫电器行业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企业形象,“迅达”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迅达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6795447号商标、第1223529号商标、第1223533号商标、第383993号“迅达”商标等。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称被告有大量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2015年伊始,原告多次派驻地销售人员到被告门店调查,发现店内摆放有大量假冒“迅达”牌燃气灶批发零售。2015年10月21日,当地工商部门对被告开展执法活动,查缴了被告共计15台假冒“迅达”燃气灶,并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作出了常鼎工商[2015]第190号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涉嫌经营假冒“迅达”燃气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原告对“迅达”及相应图标早已作为第11类产品的商标注册成功,取得该文字及图案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标有“迅达”字样及图案的同类产品,以假乱真,并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构成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当地的销售和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熄火保护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三军-家电城75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23533号“ ”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10月21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三军-家电城75号经营的“迅达”牌燃气灶予以扣押。执法人员在该商店经营场所检查并扣押了带有“迅达”或“XUNDA”标识的单灶3台,双灶3台。2015年11月13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鼎工商案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扣押的15台燃气灶系被告分别以单灶20元/台、双灶55元/台的价格购进。截止被查获时,王三军-家电城75号还没有销售该批迅达燃气灶。经迅达公司对在王三军-家电城75号现场扣押的15台燃气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迅达公司产品,属假冒迅达公司的燃气灶。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上缴财政。 另查明,被告王三军-家电城75号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三军,开业日期为2007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元件批发兼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工商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 ”商标和第6795447号“ ”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该规定可知,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2.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起诉王三军-家电城75号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明确指出“使用”行为是指在燃气灶正面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 ”商标和第6795447号“ ”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 ”、“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迅达”与第6795447号“ ”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构成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迅达XUNDA”与原告第6795447号“ ”英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相关的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 ”商标和第6795447号“ ”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燃气灶,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厨房炉灶相同。据常鼎工商案字[2015]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迅达公司鉴定,2015年10月21日被查扣15台燃气灶非迅达公司生产,属假冒迅达公司的燃气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223533号“ ”商标和第6795447号“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迅达公司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普通消费者销售侵权商品,但被告进货的行为系销售活动环节之一,属于向其客户销售转移商品而做准备,且其作为相关商品的销售商,理应对同行业知名品牌有所了解,但未就其主观无过错及具有合法来源举证,故在工商部门已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应依法向商标专用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虽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1日查扣了被告收购涉案产品,但在原告迅达公司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员工维权及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10月21日共查获侵权燃气灶15台;2.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此外,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商品已全部进行了查封扣押,对迅达公司要求王三军-家电城75号立即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军-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新世纪家电城75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三军-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新世纪家电城75号负担183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万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