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与被告谷隆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谷隆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255号原告:王琴,1949年11月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隆德,1988年11月1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与被告谷隆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被告谷隆德、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26594.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187240.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6时,被告谷隆德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行至孙虞村路绿洲路路口时,向右打方向措施不当,碰到驾驶电动三轮车骑行的原告,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隆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36594.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先行预付了10000元,余款26594.5元尚未赔付。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车祸外伤后,遗留右耳听力重度下降,符合九级伤残;遗留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63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可13年,伤残系数认可21%;精神抚慰金认可105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谷隆德辩称,我垫付了现金18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00分,被告谷隆德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至孙虞村路与绿洲路口时,向右打方向措施不当,碰到驾驶电动三轮车骑行的原告王琴,致两车车损及王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谷隆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鼓膜穿孔等,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48天。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谷隆德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谷隆德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王琴、谷隆德、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琴车祸外伤后,遗留右耳听力重度下降,符合九级伤残;遗留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2、王琴误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2.60元。关于原告王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44.6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5张,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6544.50元(含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1元(19元/天×49天),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药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636元,结合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19元/天×48天-63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1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880元(住院期间70元/天×48天+出院期间60元/天×42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9614.96元(40152元/年×13年×21%),结合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鉴定所受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表示事发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中心工作,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该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结合社会现实状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且务工的情况并不少见,原告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本起事故造成其受伤导致其在一定期间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客观上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02.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80元、伤残赔偿金1096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102.60元,共计17963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损失10000元(该款已给付)、死亡伤残限额损失110000元、财产限额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535.46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谷隆德垫付了1800元,应从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6473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琴各项损失合计164735.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谷隆德垫付款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4元、鉴定费3102.60元,合计3776.60元,由被告谷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舒雅玉 微信公众号“”